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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55号

被告人王某(自称),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1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

河区黄埔大道西313号天河南街德埔小区南门口,盗窃被害人龚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

2.2020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兴民路天盈广场东塔对出人行道,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斯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6元);

3.2020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汇广场西北门对出人行道,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辆格仕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9元);

4.2020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海心沙公园公交车站旁,盗窃被害人连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

5.2020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广医二院停车场入口左侧人行道,盗窃被害人莫某某一辆振众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3.33元);

6.2020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珠区工

业大道北108号对出人行道,盗窃被害人钟某某一辆星越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7.78元);

7.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珠区金沙路家乐福商场大门口,盗窃被害人卢某某一辆山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3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继深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3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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