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街道**路**号,暂住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街道**街**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绵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路过绵竹市剑南街道瑞祥横路77号滨河西路社区党群服务中心附近时,看到中心对面路边围墙处停放一辆无人看守的二轮电动车,遂临时起意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推行并停放至绵竹市剑南街道滨河西路三段64号河边停车位处,后自行离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绵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20年3月3日在绵竹市剑南街道滨河西路三段64号河边停车位处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后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并于2020年3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王某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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