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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号,住泉州市丰某某******楼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320日被泉州市丰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527日刑满释放、20141128日被泉州市丰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120日刑满释放、20171225日被泉州市丰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527日刑满释放、2019820日被泉州市丰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12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6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0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4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电动车,途经本区东海街道东云路623号华城海鲜馆门口处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在该处的闽C3****轿车车门未锁,即进入车内,将林放在驾驶室扶手箱内的现金50余元(人民币,下同)、后备箱内价值共计920元的两条芙蓉王牌、一条玉溪牌香烟盗走。

2.2020年6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区东海街道沉洲路32号店路段,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洪某某放在闽C7****号奔驰越野车扶手箱内的现金2000余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均报警。同月3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2020年6月5日上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区**街**号**室被告人王某的租住处将王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泉州市丰某某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某辨认现场的笔录; 

6.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盗窃前科,系盗窃惯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扬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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