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1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住新疆精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博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新E-*****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G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贺兵驾驶新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F****挂)碰撞肇事,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王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原景
检察官助理:程伟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新疆精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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