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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81********,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虎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局**委**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栋**室。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在重庆市渝北区向江苏省南京市的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19克。

同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搜查、称重录像光盘,电子数据推特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告人王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金凤

                                   2020年5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栋**室,联系方式18523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2页;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现保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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