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8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正宁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销赃,于2016年12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盗窃,先后于2014年5 月6 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于2015 年3 月23 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8年7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于2019年1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于2019年3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10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昆山市棕棕榈泉山庄13幢楼东北角一辆白色奥迪轿车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张某某、喻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3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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