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绰号“大哈”,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2007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前罪被撤销缓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犯寻衅滋事罪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六日,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底某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慈溪市**镇**村的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年12月底或2018年1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8年1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随案移送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建权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在慈溪市**镇**村的住处候审,电话号码1595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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