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6年12月27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等人在华蓥市新华大道金辉广场花间酒肆酒吧喝酒时,被告人王某先在花间酒肆酒吧大门外的空地上打了同在花间酒肆酒吧喝酒的熊某某一耳光,随后在花间酒肆酒吧大厅内持啤酒瓶敲打熊某某头部,致熊某某头部受伤;熊某某同桌人员张某某等人见熊某某被打,便使用啤酒瓶扔向被告人王某、田某某,随后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等人也使用啤酒瓶扔向张某某等人,在这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持啤酒瓶打在姜某某面部,致姜某某面部受伤;双方在相互扔啤酒瓶的过程中,致刘某某头部受伤。2018年12月4日,经华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同时查明: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从王某甲(已判决)处借来一把射钉枪,该射钉枪是王某乙所有。2018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的女朋友王某丙和程某某因之前有矛盾而在华蓥市东升公寓楼下发生抓扯,被告人田某某在现场口头不能制止,便从其车上拿出其持有的射钉枪意图制止两人发生抓扯,之后又将该射钉枪放在其私家车后备箱。后该射钉枪被藏于华蓥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前面坡下的水塘处,杨某某(男,2003年8月出生)、于某某(男,2001年12月出生)得知该枪的藏匿地点后将该枪找到并藏于江某某(男,2003年8月出生)家中。2018年7月19日晚10时许,华蓥市公安局民警在江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田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查获。2018年7月25日,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同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安树
2018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2、侦查卷伍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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