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徐某某于2020年3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徐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路**弄**号云南过桥米线店内,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办理贷款不用还钱为幌子,通过在被害人手机中下载“招联金融”、“分期乐”等借款APP,共计借款人民币186,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以收取贷款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13,200元。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以信用卡逾期无法办理贷款为由,虚构购买贷款标书可以继续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乙7,00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办理贷款不用还钱为幌子,通过被害人手机中的“好分期”、“京东金条”等借款APP,共计借款12,900元,后以收取贷款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6,00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办理贷款不用还钱为幌子,向工商银行“e分期”贷款102,886元,以收取贷款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40,000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沈某某办理贷款需要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30,00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徐某某虚构购买“高级防爆”可以屏蔽催收贷款电话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乙28,000元。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徐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办理贷款不用还钱为幌子,冒用杨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23,700元至杨某某农业银行卡,先将其中1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某甲支付宝账户(后转给被告人徐某某、王某),并删除记录,后又以收取贷款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某5,000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徐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沈某某办理贷款不用还钱为幌子,冒用沈某某上海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等信用卡套取现金4万余元,后通过支付宝转走39,756元,并删除记录,告知沈某某仅贷款4,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3月2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555号8216房间门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走马塘路1288弄11号1601室门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沈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上述金融借贷平台账户等明细证实,被害人因相信贷款不用还,将自己手机、银行账户等交由被告人王某、徐某某操作,后杨某某、张某乙被对方以贷款手续费、保证金、屏蔽催款电话等幌子骗取钱款,以及杨某某、沈某某的信用卡被套现、转账的经过。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帮助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办理贷款,并且被告人王某、徐某某承诺贷款不需要归还。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用其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走账的经过。
4.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徐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徐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的。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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