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R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街**大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总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晗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福建**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员,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大道**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梅华,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93********,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引流部主管,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兴,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策划部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平,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九组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莹,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97********,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九组主任,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县**镇**村街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启兴,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九组主任,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国际**栋**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谢某、李晗子、杨梅华、吴兴、刘平、郑莹、洪启兴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出资,以盛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经公司”),公司成立后由王某担任**兼**,主营业务为向客户提供股票投资咨询并收取数额不等的咨询服务费。2018年10月,因公司业务效益不佳,王某在公司不具备证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产生使用其母亲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财经公司投资开发的“掌权宝”手机APP以经营个股期权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同时王某安排被告人谢某及施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前往浙江省宁波市**公司对利用个股期权形式进行诈骗的经营模式进行学习,10月中旬,谢某等四人回到公司后即由谢某、施某某组织公司全体职员对个股期权经营模式进行培训,同年11月,王某、谢某等人即着手以购买股票期权形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具体手段如下:
首先由担任公司引流部主管的被告人杨梅华组织引流部工作人员注册大量微信账号并将部分所注册微信账号发放给业务部业务员使用,另一部分微信账号则通过搜索手机号大量添加好友,当好友达到一定人数后,开始创建微信群聊,将所加好友拉入该群,同时添加2-3名业务部工作人员进群,随后引流部工作人员将建好的微信群聊移交业务部门的业务员使用。业务部业务员在接收群聊后将冒充不同身份客户的本业务组工作人员(俗称“水军”)陆续添加进群,之后由业务组冒充“周启鸣老师”及“老师助理”的微信号在群内大量发送关于虚构的“周启鸣老师”的介绍、“周启鸣老师”的直播链接、股市大盘分析以及虚构的“周启鸣老师”参加凤凰杯私募炒股大赛投票等虚假宣传内容吸引被害人关注,同时由水军在群内发送赞扬“周启鸣老师”炒股厉害的相关言论,博取被害人的信任,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后,业务员将点击观看过直播链接或主动添加“周启鸣老师”微信号的被害人拉入另一新建的微信群,并在该群内添加大量水军,随后由扮演“周启鸣老师”助理的微信号在新群内推送个股期权的相关知识,宣称个股期权投资小回报大,客户投资资金会按照1:10的比例放大市值,“周启鸣老师”在凤凰杯私募大赛夺冠,获取10个亿的私募基金,会优先安排涨势好的股票带领客户进行操作赚钱等信息,水军则在群内予以附和,向被害人强化“周启鸣老师”的炒股能力和水平,骗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表示出投资意愿时,由业务员扮演的“凤凰杯开户专员”遂指导被害人下载并注册掌权宝手机APP,随后向被害人发送由王某持有的福建薪火元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招商银行卡卡号,随后以对公账号需要缴纳手续费为由,引导被害人将购买个股期权的资金转入杨某个人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被害人转账后,业务员便告知被告人李晗子进行确认,李晗子确认资金到账后即进入掌权宝后台对被害人掌权宝账户的资金进行确认操作,待被害人完成注资后,业务员再次将被害人拉入称为“指令群”的微信群聊,在该群内扮演“周启鸣老师”、“周启鸣老师助理”的业务员向被害人推荐购买的股票,其他水军则发送由被告人吴兴、黄某某(另案处理)经过PS处理的水军在掌权宝上购买个股期权及获取利润的虚假截图信息,诱骗被害人在掌权宝上购买推荐的股票,被害人按所推荐股票进行几轮购买后,均因股票涨幅未达预期而亏损,从而造成被害人资金被王某占有。
2018年11月至12月,**财经公司业务三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九组、十组采用上述非法利用网络信息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方某某、胡某某等100余名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7694294元。其中由被告人刘平担任**,被告人郑莹、洪启兴担任**的业务九组采用上述手段骗取22名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6344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电脑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信息、工作流程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4、尹某某、张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王某、谢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电子数据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晗子、杨梅华、刘平、洪启兴、郑莹、吴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694294元;被告人李晗子、杨梅华、吴兴、刘平、郑莹、洪启兴在福建东南财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其中,被告人李晗子、杨梅华、吴兴非法经营数额17694294元,被告人刘平、郑莹、洪启兴非法经营数额4634479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谢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李晗子、杨梅华、吴兴、刘平、郑莹、洪启兴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李晗子、杨梅华、吴兴、刘平、郑莹、洪启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晗子、杨梅华、吴兴、刘平、郑莹、洪启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棋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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