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分拣员,住常州市武某某**街道**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7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家园地下车库,趁无人之际,先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现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家园**幢地下车库,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踏板式摩托车1辆,并将该车藏匿于隔壁单元楼楼道,后被害人韩某某将车辆找回。2020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又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家园**幢地下车库,趁无人之际,再次窃得该摩托车。2020年5月29日13时,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被交警中队扣押。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己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家园**幢**单元地下车库**号车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踏板式电动车1辆。2020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
3、2020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家园**幢**单元地下车库**号车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美羚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202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
4、2020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家园**幢**单元地下车库**号车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绿清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并将该车藏匿于**家园北区122栋附近。后被害人王某乙将车辆找回。
5、2020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家园**幢**单元地下车库**号车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