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12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65********,**族,文化程度小学,浙江****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舞阳县**镇**村**号。201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80元,201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象山县**镇**村菜场附近陈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趁人不备,窃得黄金叶香烟1包(价值无法鉴定)。
2020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象山县**镇**村**路**号彭某某夫妻经营的“**”烟酒店,趁人不备,窃得红双喜香烟1包(价值无法鉴定)。
2020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象山县**镇**村**路**号林某某经营的小店内,窃得柜台上铁皮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3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252元并发还给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林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阳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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