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9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2017年9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5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在本市凤岗镇的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后王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利民农贸市场以1200元的价格从郑某某(已起诉)处购买了2包(重约2克)毒品冰毒。王某某将冰毒带回白某某(已起诉)位于凤岗镇雁田村金摇篮幼儿园附近出租屋603房内,吸食了其中1包,王某某将另外1包拿出1点一起吸食后,就将剩下的包好拿走,并和陈某某联系好在凤岗镇雁田村金摇篮幼儿园门口进行交易,陈某某即支付毒资1000元。陈某某到达目的地后,王某某将装有冰毒的烟盒丢在幼儿园门口,然后通知陈某某将冰毒(约0.67克)拿走。得手后,两人各自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手机,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八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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