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移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6月2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6块毒品可疑物藏匿于其借来的牌号为云K*****的江铃牌越野车底盘的备胎内,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景洪市汽车客运南站将该车交由不知藏有毒品的岩某某及玉某某,并安排岩某某带着玉某某于第二天将该车开往昆明,2019年3月1日11时许,岩某某驾驶该车拉着玉某某途经国道G8511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厂检查站查缉点时民警在该车辆底盘备胎内查获6块毒品可疑物,净重5982克,后民警在岩某某的带领下在昆明呈贡区一加油站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6块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等;2.书证:户籍证明、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3.证人岩某某、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定性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涉案手机电子恢复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华艳
代理检察员:汤四明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视听光盘10张(卷内4张);
3.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82克,请依法判令没收销毁;依法扣押的手机2部,人民币100元,请依法判令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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