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Z790号
被告人王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7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大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某某**巷**号**栋**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4年11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刘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行至本市武某某双楠皮革城内蓉馨公寓楼下,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没有上锁,王某提议将其盗走,刘某遂上前将该车骑走。二人将该车停放在王某居住的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浣花小区2栋楼下,后该车不知去向。
同日,二人行至本市武某某武侯大道双楠段武侯国际花园门口的舞东风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棕色雅迪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3283元人民币)没有上锁,王某又指使刘某骑走了该车。后王某在九眼桥将该车卖给一名收电瓶车的人,获得赃款1000元,分给刘某450元。
202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独自一人行至本市武某某双楠皮革城苏宁易购天天快递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电瓶车。后将所盗电瓶车在九眼桥卖给一名路人,获得赃款800元。
2020年8月15日0时20分,民警在本市武某某龙腾东路36号“中海大厦”保安亭内挡获犯罪嫌疑人王某。9时许,民警在武某某双安东巷1号6栋3单元6号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
被告人王某、刘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敏敏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被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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