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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茶院乡柘浦王村****组**号。2011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象山县泗洲头镇泗洲头村*组**号柳某某家中,窃得柳某某放在一楼大厅抽屉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05元。随后又至泗洲头村三星路朱某某家中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害人朱某某、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樊守成

                                               检察官助理 冯航飞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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