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路**栋**号**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某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因盗窃多次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镇**矿大宝土菜馆前,看到一辆卖水果的小货车(湘******)的副驾驶座上有一个土黄色的腰包,遂起意盗窃。随后,王某某趁被害人许某某在车的另一侧向他人售卖水果时,打开小货车副驾驶车门将该土黄色腰包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经查,该土黄色腰包中装有现金约2300元,银行卡6张,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手表1个,黑色OPPOR9手机1个。经鉴定,手表及手机价值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土黄色腰包及现金、手机、手表等包内财物;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资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检察官助理:龙敏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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