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江阴市**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到江阴市**路**号**小区,采用爬窗、钻窗等手段进入小区**幢**室,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的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和田玉挂坠1块(价值人民币500元)、苹果6s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
2.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到江阴市**路**号**小区,采用爬窗、钻窗等手段进入小区**幢**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美图T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30.80元)、足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54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73.80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和田玉挂坠、美图T9手机、黄金戒指已被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3700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50元,取得被害人汪某某、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手机、戒指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资料、购物凭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6.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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