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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兵杰,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8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013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先后处行政拘留5日、15日。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兵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兵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兵杰至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院**,趁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电门锁剪开,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于院内的顺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车辆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

2019年12月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兵杰至本区**镇**村**号,采用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上址的乐跑牌TDT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80元),后将车辆销赃。至当晚23时许,兵杰再次返回马陆镇陈村村452号门口,采用相同手法再次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顺利达牌TDT6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65元),后将车辆销赃于他人得款人民币100余元。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2019年12月12日将兵杰抓获,兵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兵杰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其将自己的顺利达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市宝山区**镇**村**号院**,至次日6时许发现电动自行车失窃。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5日20时40分许,其家人发现停放在本区**镇**村**号**室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失窃,当日17时许电动自行车仍在的情况。

4.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镇**村**号门口,至次日早上6时许发现电动自行车失窃。

5.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一男子(经辨认系王某某)至其北管村313号店内将一辆旧的红色小型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卖给其的情况。

6. 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李某乙处调取案发地周边监控录像的情况。

7.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兵杰处扣押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的情况。

8. 上海市嘉定区**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乐跑牌TDT1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0元,被窃顺利达牌TDT60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65元。

9.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手印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兵杰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10. 被告人兵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兵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兵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兵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兵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兵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兵杰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赃证物品清单1页。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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