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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63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邻水县**村**组**号,现住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8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2时许,罗某某、莫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骑车经过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长安路“农夫烧烤”店门口附近时摔倒,因罗某某认为“农夫烧烤”的客人笑话其摔倒,与莫某某商量后前往“农夫烧烤”店门口掀翻、打砸桌子,并与“农夫烧烤”老板刘某乙及其客人(身份不明)发生肢体冲突。罗某某、莫某某的朋友被告人王某及李某某听闻后骑车前往上述“农夫烧烤”店门口,遂用金属脸盆、凳子、勺子等工具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乙和陈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后因有人报警,被告人王某及罗某某、李某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某、罗某某、李某某逃离现场后,因对被打一事心生不满,遂纠集蔡某某(另案处理),于同日4时许,持台球棒、扫把返回上述烧烤店,被告人王某持棍子将店内的冰箱柜门砸坏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材料、冰柜照片、手机照片、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

2.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莫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

2.案卷证据和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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