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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兴隆放火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兴隆,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源市龙山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兴隆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兴隆于2020年4月16日6时许,在本市龙山区**镇**村**组,因患病、家庭矛盾等原因,遂产生自杀并将其瘫痪的母亲王某某一起杀死的念头,后王兴隆使用打火机将自家仓房内的松针点燃,又将松针运到自家砖房的客厅点燃,仓房燃烧后将紧临的王某某居住的彩钢房北墙引燃,邻居发现起火后将王某某救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兴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隆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妍

检察官助理:安德光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兴隆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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