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8〕187号
被告单位咸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3********,汉族,高中文化,武汉**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人,住咸宁市咸安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份事实不清,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2月1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咸宁市咸安区**工业园、咸宁**工业园等地,投资经营武汉**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咸宁**实业有限公司、咸宁**不锈钢有限公司、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咸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自2014年起,因经营资金短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自己本人或经亲友介绍,先后向115名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王某某以咸宁**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名义和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20%,王某某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出具借条。至2017年1月,共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53276000元人民币。后因资金链断裂,从2016年12月份开始不能还本、付息,引发存款人报案。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和涉案资金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咸宁**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8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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