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王某某 ,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4********,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5时许,王某某在昭阳区**小区**幢**单元**室自己家中以2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左手中查获其向王某某购买的一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71克;民警在王某某家沙发垫下查获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9.85克;在王某某家中桌子上查获一个用黄色卫生纸及透明塑料小口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20克;在王某某家中桌子上查获一个用一元人民币纸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12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贩卖给李某某的海洛因可疑物和王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毅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关爱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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