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318号
被告人王兴林,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住绵竹市**镇**村**组,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仲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住绵竹市**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兴林、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兴林先后七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9克,被告人仲某某明知王兴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先后四次帮助其贩卖共1.1克,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10多号的一天,被告人王兴林在绵竹市人民医院其住院病房,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2、2020年7月20多号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王兴林的安排下,在绵竹市三溪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3、2020年7月2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王兴林、仲某某在绵竹市广济镇石河村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4、2020年7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兴林在绵竹市二环路九龙路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
5、2020年7月27日6时,被告人仲某某在王兴林安排下,到绵竹市广济镇石河村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6、2020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兴林在绵竹市二环路九龙路口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7、2020年7月30晚23时至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兴林、仲某某在绵竹市广济镇石河村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手机两部;2.书证: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微信聊天截图、吸毒检测报告书、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叶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兴林、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6.视听资料:微信语音聊天内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林、仲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林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海燕
检察官助理 刘一乐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兴林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随案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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