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兴康儿,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6日释放;201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2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安勇,绰号安勇儿,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决定依法追诉被告人邓某某、王安勇、李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王安勇、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卢某某在古蔺县**镇**村**李某甲家赌博,王某某以怀疑卢某某打假造成大家输钱为由要卢某某退钱。王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安勇、邓某某到李某甲家找卢某某退钱,并认为被害人任某某带卢某某来打假。随后,王某某、邓某某、王安勇、李某某等人将卢某某、任某某带至西沟口王某某农庄。王安勇到达后打卢某某耳光,邓某某到达后殴打任某某。当晚24时许,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王安勇等人将任某某、卢某某带至星光村双普公路边,通过卢某某电话联系到准备接卢某某离开的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安排同案人何某某驾驶货车前往拦截,王某某、邓某某、何某某三人驾驶车辆与李某某、王安勇等人在星光村家佳幼儿园旁边,将被害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和两辆轿车拦下,又将对方五人带至小地名大洼石场。在大洼石场,何某某打李某甲耳光,王某某等人因与卢某某、李某甲等人没有商谈好退钱事宜,对卢某某、李某甲进行殴打,并对卢某某、李某甲罚跪。次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王安勇等人准备将卢某某、李某甲等五人带小地名白马洞,何某某没有一起去,去白马洞途中邓某某离开现场,王安勇帮邓某某开车子去,邓某某后来又开另外一辆车到白马洞。同日9时许,王某某、李某某、王安勇、邓某某等人放郭某某、李某乙离开白马洞。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王安勇等人将卢某某、任某某、李某甲三人带回王某某农庄。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王安勇等人逼迫卢某某、李某甲、任某某写欠条,王某某代写一张10.8万元的欠条,强迫卢某某、李某甲、任某某签字,以扣留的两辆轿车做抵押,同时拿走了卢某某包内的人民币0.2万元,该两辆车被王安勇等人开走停放,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郭某某、李某乙。同日11时许,王某某等人才让卢某某、任某某、李某甲离开农庄。随后,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王安勇等人去双沙街上吃饭、买烟发给在场人。2018年12月5日,卢某某等人报警,王某某、邓某某闻讯后逃跑,同月26日在成都市武侯区实施盗窃并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2020年6月28日,古蔺县公安局民警到监狱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王某某接回归案;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投案;2019年1月18日,古蔺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安勇家将其抓获归案;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王安勇、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殴打、侮辱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王安勇、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安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从犯、未遂、犯罪前科、逃跑期间再犯罪、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从犯、未遂、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王
安勇、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98244****、1991588****、1848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856页、光碟49张
3.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王某某换押证一份、邓某某、王安勇、李某某监视居住决定书三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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