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北京市通州区**租住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租住房等地,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等原材料制做成品牌“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多次向许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上述白酒合计6380箱,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82472元。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查获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至2019年10 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租住房等地,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等原材料制做成品牌“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多次向许某某销售上述白酒合计2230箱,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37402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租住房等地,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等原材料制做成品牌“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多次向吴某某销售上述白酒合计1100箱,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62900元。
3.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租住房等地,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等原材料制做成品牌“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多次向黄某某销售上述白酒合计3050箱,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8217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账本复印件、物流货物运输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隽
检察官助理:柏奇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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