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住涟水县**街道**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0年5月24日被假释;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9日释放。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2 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住涟水县**镇**街。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5日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2 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至8日,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在阜宁县芦蒲镇境内,采用拆卸的方式,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路边停放农用车电池7只,所窃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190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7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在阜宁县芦蒲镇左村海全淀粉厂门前,窃得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上电池一只,价值人民币308元;
2. 2019年3月7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在阜宁县芦蒲镇蒲东村二组,窃得张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车辆上电池二只,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9年3月7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在阜宁县芦蒲镇蒲南街54号,窃得葛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车辆上电池二只,价值人民币840元;
4.2019年3月7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在阜宁县芦蒲镇童营居委会新街34号,窃得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车辆上电池二只,价值人民币460元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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