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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兰兰、牛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王兰兰,女,回族,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西路**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坪**园**区**号楼**室。2008年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玉芳,女,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1********,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所**院**号楼**单元**室。198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500元;2011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7年12月15日经该院再审撤销刑事判决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8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兰兰、牛某某、杨玉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兰兰与牛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后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王兰兰将毒品放在兰州市城关区五一馨苑6号楼15楼楼道内婴儿车上,并将藏毒地点告知被告人牛某某。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从上述地点取毒品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税务局家属院门口,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牛某某身上查获其欲向陈某某出售的海洛因0.37克。

2、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兰兰与杨玉芳通过微信联系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杨玉芳出售毒品,后被告人王兰兰将毒品放在兰州市城关区五一馨苑6号楼16楼楼道内消防柜内,并将藏毒地点告知被告人杨玉芳。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玉芳从上述地点取上毒品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生物研究生物研究所家属院31号楼4单元101室其家中向刘某某出售毒品,两人共同吸食离开其家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刘某某处查获被告人杨玉芳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粉末状物及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兰兰、牛某某、杨玉芳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兰兰、牛某某、杨玉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兰兰、牛某某、杨玉芳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兰兰、杨玉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兰兰、牛某某、杨玉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兰兰、牛某某、杨玉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兰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杨玉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琼莺

                                 书记员:曹  寰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兰兰、牛某某、杨玉芳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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