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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8〕38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58********,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住山西省大同市****小区**号楼**单元****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7日,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电力小区21楼1单元403室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3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4月10日退查,2018年5月8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的前妻刘某甲在兴和县团结乡十四苏木村委会大庙村佑安寺承包寺庙土建施工工程与被害人杨某甲承包的寺庙工艺石雕工程同在寺庙施工工地干活。2017年9月9日7时许,刘某甲在佑安寺因劳务工资问题,要停佑安寺施工工地上的电。因电闸箱控制施工工地全部电力,杨某甲便不让停电怕拖延自己工程干活。后在西南角电闸箱旁双方发生了争吵并推攘。被告人王某听到前妻刘某甲与人吵架的声音就走到事发现场,与杨某甲互相殴打起来。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杨某甲腹部、左前臂和右大腿刺伤。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2.书证:立破案经过说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人员基础信息、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乙、杨某丁、李某某、杨某戊、柳某某、魏某某、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用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贵元

                           2018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押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2份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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