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绥化市庆安县**乡**村**屯。2016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绥化市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2019年9月25日押解回铁力市,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铁力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2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铁力市**镇**小额贷款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因债务纠纷问题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将董某某按倒在地后,用尖刀扎刺董某某左侧腰部一刀,致董某某受伤。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董某某腹部开放伤致左肾破裂并行左肾切除术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在绥化市庆安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诊断书、住院病案等;
2. 证人孙某某、徐某某明的证言;
3.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证审查鉴定书;
6. 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未达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