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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光良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王光良,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村**组。曾因犯盗窃2019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光良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光良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光良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79-2号106林伟鸭肉店门口,趁他人不备,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607元人民币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光良在河南省新县肖冲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尚能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购车凭证、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光良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图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光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607元人民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光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光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光良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明明

                                          检  察  员:萧作民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光良现被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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