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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暂住**镇**村**号**室。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7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8月、2006年10月、2008年3月、2009年8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2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镇**村**号**室,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童某某住处,窃得被害人童某某放置在家中的一只小米牌家用网络监控摄像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元)。

201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镇**弄路**号,采用直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康某某住处,窃得被害人康某某放置在家中的一部OPPO牌R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只金士盾牌机械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元)及现金人民币61元。

2019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及房屋照片证实,2018年4月12日12时50分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镇**村**号**室的住处,至当日17时许,其下班回到上址时发现门锁被撬,放置在家中的一只小米牌监控摄像头被窃。

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及房屋照片证实,2019年11月15日12时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镇**弄路**号的住处,至当日17时许,其回到上址时发现,其放置在家中床头柜上的一部OPPO手机、一块手表及现金人民币85元被窃。

3.地点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从证人朱某某处调取涉案手表一块,现已发还被害人康某某。

5.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8年4月12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童某某家中出现的具体情况。

6.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一个小米牌家用网络监控摄像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元,一部OPPO牌R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只金士盾牌机械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8.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比对》、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系累犯。

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证据一份六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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