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被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3年9月2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6月27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文化路文化园小区、和平小区等地,采用顺手牵羊或者撬别等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或者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14元。分述如下。
1. 2020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文化路文化园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英克莱”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52元。
2. 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和平小区南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自行车的“租点牌”电瓶一组,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3元。
3.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中枢小区**号楼**单元附近,盗窃被害人孟某某电动自行车的“超威牌”电瓶一组,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20元。
4.2020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富国街与福顺路交叉口西南侧,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电动自行车的“超威牌”电瓶一组,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99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彬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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