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先锋,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1********,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龙马潭区**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2********,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巷**号楼**单元**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路**号楼**单元**楼**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谦,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80********,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楼**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小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龙马潭区**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6********,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先锋、周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先峰购买4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王先峰电话联系被告人田小玲帮其清理家中麻古丸存量,后由田小玲清理出400颗麻古丸备用,当日凌晨周某某到王先峰位于龙马潭区**小区的住宅找到田小玲、宋某某后,由田小玲将400颗麻古丸交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8000元毒资转账给王先峰。
2019年9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电话联系王先峰购买五套毒品(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将毒资500元转给王先峰(欠2000元)。王先峰因自已麻古丸不够,让涂某某在自己处拿冰毒,后联系周某某,让周某某拿50颗麻古丸给涂某某。当日晚涂某某先到达王先峰住处,由被告人宋某某将接近5克冰毒交给涂某某,涂某某随即到周某某位于江阳区**街**路**号楼**单元**楼**号住宅处,由周某某将50颗麻古丸交给涂某某。民警在周某某住所楼下将涂某某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红色丸状可疑物4.18克,白色晶体可疑物4.06克。
2019年9月18日晚20时许,毛某某电话联系涂某某称要购买毒品,涂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将5颗麻古丸和约0.5克冰毒卖给毛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毛某某毒资350元。
2019年9月18日下午,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并将毒资2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某,谢某某在取得周某某同意后,由周某某从其位于江阳区**街**路**号楼**单元**楼**号租住楼上将3颗麻古丸和1小包冰毒包装好后扔到楼下交给谢某某,谢某某在大北街小学门口将毒品交给曾某某,后谢某某将25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罗某某到周某某住所内找到被告人王谦欲购买毒品,王谦将3颗麻古丸和1小包冰毒交给罗某某,并收取罗某某毒资200元,后周某某让王谦自己处理毒资。2019年9月19日晚,罗某某电话联系王谦购买400元的毒品,王谦将毒品准备好出门的时候,被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发现王谦扔在地上的白色晶体可疑物0.15克,红色丸状可疑物0.95克,另对周某某等人租住房进行搜查时,查获周某某持有白色晶体可疑物10.08克,红色丸状可疑物3.14克。
2019年9月19日晚18时许,李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波士顿景尚小区外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80颗红色丸状可疑物7.61克,白色晶体可疑物4.49克。
被告人王先锋、宋某某、田小玲、周某某、王谦、谢某某、李某某、涂某某均于2019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对查获的红色丸状可疑物及白色晶体可疑物进行物证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王先锋、周某某、宋某某、王谦、谢某某、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贩毒事实,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锋、周某某、涂某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宋某某、田小玲、王谦、谢某某明知王先锋、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王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谦、涂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谦、谢某某、宋某某、田小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先锋、周某某、宋某某、王谦、谢某某、涂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雯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先锋、涂某某、王谦、谢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田小玲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八袋、散页二十九页;
3、换押证八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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