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1号线地铁站内,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上衣右侧口袋内OPPO Reno粉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9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轻轨站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1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经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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