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因犯猥亵儿童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月**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攀窗进入新乡市红旗区**大道**学院**家属院区**号楼**单元**楼被害人卞某甲家中,将卞某甲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挎包内一个咖啡色男式钱包中的1600余元现金盗走。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现场图、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卞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樊紫娟
检察官助理:李飞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