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双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乡**村,现住双城区**街道**私房菜。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9月1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京哈高速拉林河至哈尔滨段A1合同段**部(以下简称“**部”)承建京哈高速公路的拓宽工程,**二航局作为甲方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安徽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工建设,其中包括位于双城区兰棱街道兴发村王屠屯的“梁场”临建项目,董某甲(在逃)了解该情况后,到**部提出承包工程的意愿,并向**部报价,但**部始终未同意与其合作,董某甲在未经**部和**公司的授权下擅自到哈尔滨市双城区兰棱街道兴发村王屠屯污水处理厂附近的梁场工地进行施工修路,**公司在现场施工时多次遭到董某甲指使的常某某、董某乙、王某某等人阻拦。
2019年9月4日,**公司员工谢某某与夏某某在梁场工地内排水施工时遭到常某某和董某乙阻拦,均被打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到达施工场地,辱骂、恐吓在场工人,继续阻挠工人施工;2019年9月6日,王某某对准备进场施工的员工辱骂、恐吓,工人无法进场施工;2019年9月8日,**公司的集装箱板房进场,王某某对工人辱骂、恐吓,致使集装箱板房卸到路边;2019年9月9日,工人欲进场排水,王某某对工人辱骂、恐吓,并用身体阻拦钩机等设备进场,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阻碍了京哈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的进度。2020年4月27日,**公司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9日由公安机关从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合同协议书、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事件单、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鲍某某、胡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武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从轻量刑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彩静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双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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