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号**楼,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2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首义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45号楼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块粉混合物毒品1袋贩卖给冯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冯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91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截图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4、证人冯某某、唐某某、鲁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秋珠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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