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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幢门卫室。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静逸路76号华兴新居7栋20楼,使用事先准备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电梯对面消防通道的一辆“雅迪”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2020年10月26日,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钟渊

                               检察官助理:李宇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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