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贞丰县**街道**路**号。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10月9日、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13日、自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经事前通谋,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盗窃家禽,被告人刘某甲负责驱车前往指定地点接送其离开,并领取报酬。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经与被告人刘某甲事前约定,于当日晚前往莆田市涵某某江口镇石东村盗窃家禽,后盗走被害人李某甲饲养的4只鸡及被害人黄某某饲养的5只鸡,并前往石东村清云路拱门附近道路等待被告人刘某甲前来接送。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小型出租车(车牌号为闽******,下同)接送被告人王某某至莆田市城厢区单面街,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予被告人刘某甲16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酬谢,并将所盗家禽予以销赃。
2.2019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经与被告人刘某甲事先约定,于当日晚前往莆田市涵某某江口镇李厝村盗窃家禽,后盗走被害人李某乙饲养的家禽逾6只,并前往李厝村附近村道等待被告人刘某甲前来接送。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上述小型出租车接送被告人王某某至莆田市城厢区单面街,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予被告人刘某甲160元及一只鸡作为酬谢,并将所盗家禽予以销赃。
3.2019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经与被告人刘某甲事先约定,于当日晚前往莆田市涵某某国欢镇洞庭村盗窃家禽,后盗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饲养的鸡共计11只,并前往洞庭村附近道路等待被告人刘某甲前来接送。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上述小型出租车接送被告人王某某至莆田市城厢区单面街,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予被告人刘某甲160元作为酬谢,并将所盗家禽予以销赃。
4.2019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前往莆田市涵某某江口镇东楼村盗窃家禽,后盗走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乙饲养的家禽共计逾31只,并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前往东楼村附近道路接送其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上述小型出租车接送被告人王某某至莆田市城厢区单面街,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予被告人刘某甲160元及2只鸡作为酬谢,并将所盗家禽予以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均于2019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经事先通谋,多次共同盗窃他人家禽逾57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志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现均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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