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20年8月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搭乘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从泸县县城来到泸县**镇**市场**号楼**单元楼,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以剪线搭火方式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进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川******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为4160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