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342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3月10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于2020年4月3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本区双龙路**号**店欲买酒被店主拒绝后,从店内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对店主应某某后颈部劈砍,致应某某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持菜刀追砍女店主闫某某,闫某某逃跑至双龙路上摔倒,被告人王某某上前用菜刀多次劈砍闫某某后颈部、致闫某某颈部、背部及手臂多处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在劈砍过程中被周边群众制止并被夺下菜刀。周边群众在现场报警,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
经鉴定,被害人应某某外伤致左侧侧脑室少许积血、脊髓挫伤,颈2椎体右侧椎板骨折诊断成立,项部遗有9.0cm瘢痕(外伤形成),颈部及左下肢遗有4.0cm手术瘢痕,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闫某某头项部、背部、双上肢累计54.0cm原始缝合创及1.0cm引流创,右手第伴1-3掌骨骨折肌腱、血管、神经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尹某某、李某乙、侯某某、金某某 、夏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血样检验报告、伤势程度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小区监控视频及截图、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森木
2020年6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菜刀壹把、光盘伍张、补充材料壹页、认罪认罚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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