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98********,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家属院**栋**单元**室。因吸毒、敲诈勒索,于2019年6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为骗取他人钱财,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谎称有低价加油卡出售。被害人罗某某看到后与王某某取得联系,约定以每张775元的价格购买原价每张1000元的加油卡,并于7月23日、24日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某某转账共计10075元用于购买加油卡。后王某某将该款项全部挥霍,随后失去联系。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瑷霞
检察官助理:杨 曼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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