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8〕26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75********,汉族,在职本科文化,干部,原防城港市***综合科**,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路**号**栋**单元**室,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路**号。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上思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7日因涉嫌贪污、受贿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64********,壮族,在职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防城港市*****、**会**,住防城区**小区**号。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防城港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20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贪污、受贿一案由上思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邓某某贪污一案由防城港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2018年11月15日移送防城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2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同年11月26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该两案后,按照防城港人民检察院批复将两案作并案审查,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办案期限十五天,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邓某某在担任防城港市***综合科**、*****期间,与本单位**苏某甲、裴某某等人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串通他人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申报虚假建设项目,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并从中进行私分,王某、邓某某各分得12万元。
(一)通过伪造申报“永德*建设项目”,骗取国家专项资金180万元,其中王某、邓某某各分得10万元。
2011年5月,自治区***和区财政厅下发《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度中央新农村现代流通服网络工程项目的通知》后,防城港市***时任**许某某、被告人邓某某、王某、**书科**裴某某就与防城港市永德**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德**公司)股东石某某等人合谋,由王某、裴某某负责编制伪造市***在永德**公司占股35%等虚假材料,以“防城港市永德*水产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水产冷链物流项目”的名义申报新网工程项目。2011年11月,永德**公司获得自治区专项资金30万元。2012年1月,永德**公司把其中的11.5万元转给*甲公司。
2012年2月,自治区***和区财政厅下发《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度中央新农村现代流通服网络工程项目的通知》后,时任防城港市***的**苏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王某、**书科**裴某某又与永德**公司股东石某某等人合谋,由王某、裴某某负责编制伪造虚假材料,以“防城港市永德*农副产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名义申报新网工程项目,并约定所得资金除去申报费用后,由永德**公司和市***下属企业防城港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平分。2012年7月永德**公司获得项目专项资金150万元。
永德**公司扣除交给王某的18万元申报费用后,石某某根据王某的安排将剩余资金的一半即65.7万元转到市***下属企业华石养猪场场长关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里,之后关某某根据王某的要求将其中的37.9万元转到其另一个帐户。2012年10月,王某指使关某某从卡上取出38万元现金交给他,王某对38万元现金提出分配方案并得到苏某甲的同意,随后王某分给苏某甲18万元,分给邓某某10万元,分给裴某某5万元,其个人分得5万元。
另外,王某收到石某某交给的18万元申报费用后,扣除支付项目申报实际开支的费用,还剩余9.5万元,王某将其中的4.5万元分给裴某某,其个人分得5万元。
(二)通过伪造申报“***市场项目”,骗取国家专项资金30万元。
2011年上半年,自治区***和区财政厅下发《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度中央新农村现代流通服网络工程项目的通知》后,防城港市***找不到合适的项目申报,时任市*****许某某、被告人邓某某、王某、裴某某、**开发服务中心**黄某某、企沙*****诸某某等人合谋,通过王某、裴某某伪造虚假材料,将防城港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市场冒充为企沙***的项目,由企沙***以“防城港市企沙供销合作社***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的名义申报新网工程项目。2011年11月,企沙***获得国家专项资金30万元。
30万元资金到帐后,时任市*****苏某甲召集邓某某、王某、裴某某、禤某某及企沙*****诸某某等人开会讨论该资金的分配方案,会议决定分给企沙***10万元,防城港市***7万元,防城港市市场**服务中心8万元,**公司5万元。随后,分得款的四个单位通过提供虚假的工程合同和发票等给企沙***,由企沙***将30万元资金套取出来进行分配。
(三)通过伪造申报“**配送中心建设项目”,骗取国家专项资金127万元,其中王某、邓某某各分得2万元。
2011年下半年,自治区***和区财政厅下发《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度中央新农村现代流通服网络工程项目的通知》后,防城港市*****苏某甲、被告人邓某某、王某、**书科**裴某某就与市***下属企业防城港市**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另案处理)及东兴市个体老板毛某某合谋,将毛某某位于东兴市冲卜路的仓库冒充为**公司的仓库,通过王某、裴某某伪造虚假材料,由**公司以“**配送中心及其连锁配送网络建设项目”(简称**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名义申报新网工程项目,材料编制工作由王某、裴某某负责,并商定获得资金后,扣除申报费用,余下的由市***、毛某某、**公司三方分成。2012年6月,**公司获得该项目第一期自治区配套专项资金25万元。
2012年下半年,苏某甲、邓某某、王某、裴某某、韦某某、毛某某又伪造虚假材料,继续由**公司以“**配送中心及其连锁配送网络建设项目”的名义向供销总社申报2013年度的国家配套专项资金。2013年8月,**公司获得该项目第二期中央配套专项资金102万元。
两期专项资金共127万元到帐后,**公司以虚构支付工程款给高某某、陆某某、吴某某的方式,将127万元专项资金套取出来。之后,王某按照苏某甲的指示与**公司对接,将127万元扣除申报费用和税金后所余下的资金进行分成,其中市***下属*甲公司分到40.2577万元,毛某某分得47.5万元,**公司分得20多万元。
毛某某分到钱后,将其中的10万元分给邓某某、王某、裴某某、韦某某等人,王某、邓某某各分得2万元。
(四)通过伪造申报“**配送建设项目”,骗取国家专项资金80万元。
2014年下半年,自治区***和区财政厅下发《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度中央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项目的通知》后,防城港市*****苏某甲决定申报烟花爆竹类的新网工程项目,之后由裴某某、王某负责编制伪造东兴市**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为市***下属*甲公司控股企业(占股40%)等虚假材料,由*乙公司以“东兴市**烟花爆竹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名义申报新网工程项目。2015年8月,*乙公司获得该项目自治区配套专项资金80万元。该80万元归由*乙公司股东寻某某、曾某某支配用于其他开支。
(二)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防城港市***综合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2万元。
1、 2011、2012年,防城港市***以**公司“**配送中心及其连锁配送网络建设项目”(简称**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名义申报2012、2013年度国家专项资金,两次申报让**公司获得专项资金127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为感谢王某在申报中给予其公司的支持和关照,于2013年9月的某天,在港口区**酒店王某住的房间给王某好处费2万元现金;于2013年10月的某天,在王某家门口给王某好处费0.2万元现金。
2、 2012年4月,防城港市东阳**有限公司(简称东阳**司)与防城港市***下属企业凯联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凯联大厦,东阳**司负责承担项目建设的所有资金。在合作过程中,东阳**司因资金困难,分三次向*甲公司借款230万元用于建设凯联大厦项目,其中2014年9月借50万元,2014年12月借150万元,2015年10月借30万元。东阳**司**苏某丙为感谢王某在借款业务上对东阳**司的关照,在每次借款到帐后,都在王某办公室给王某好处费1万元现金,共3万元。
3、 2012年4月东阳**司与*甲公司协议合作**凯联大厦建设项目后,2014年7月东阳**司还没有完成凯联大厦一、二楼商铺的装修工作,*甲公司通过用虚假的发票以凯联大厦一、二楼商铺装修款的名义将申请获得的国家专项资金35万元转给东阳**司,东阳**司**苏某丙为感谢王某的帮忙关照,于2014年某天在王某办公室送给王某好处费1万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9月4日向防城港市监察委员会退交赃款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财政支付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进帐单等书证;
2、证人苏某甲、裴某某、韦某某、苏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邓某某在担任防城港市***综合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合谋,虚构事实,分别骗取国家专项资金417万元和3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从中各分得12万元;同时被告人王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2万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谋划讨论和伪造材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积极参与谋划讨论,是作用相对小些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珊德
2018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贰拾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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