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5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某甲(已处)、林某乙(已处)在贵阳市南明区**栋**楼一酒店内因林某甲敲错门与被害人杨某某、崔某某发生口角,随即双方发生互殴,被害人杨某某被王某等人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王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宏宇
2020年6月30日
附:一、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2、换押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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