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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何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Z681号

被告人王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镇**村**组**号,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该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卿明冬,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镇**村**组**号,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该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何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乔某某、卿明冬、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2号16栋1单元3楼的群鸿足道足浴店,雇佣被告人何某、乔某某等多人,组织唐某某、黄某某等十数名卖淫人员,在该足浴店内以及在租用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2号16栋1单元6楼成华区豪标快捷酒店双荆路酒店房间内,以不同的价格从事相对应的卖淫服务,卖淫人员和足浴场所分别从中提成。被告人王某系该足浴店老板,雇佣被告人何某对足浴店进行日常管理,组织安排卖淫活动;被告人乔某某为收银人员,负责收取嫖资、发放卖淫女提成及发放酒店房间房卡等;被告人甘某某、卿明冬为接待人员,负责引导嫖娼人员到房间,安排挑选卖淫人员。

2020年7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酒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卖淫、嫖娼人员各1人,在上述足浴店现场挡获上述五名被告人,并在足浴店大厅电梯处现场挡获卖淫人员1人,嫖娼人员1人,在吧台东侧大厅挡获卖淫人员2人,嫖娼人员2人,在房间内挡获卖淫人员6人。

被告人王某、乔某某、卿明冬、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卿明冬、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明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乔某某、卿明冬、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乔某某、卿明冬、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卿明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适用缓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眉

检察官助理:张进驿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何某、卿明冬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 

      告人乔某某、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4924****;

      18783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光盘一张, 

  U盘二个。

  3.起诉书二十八份,提讯证三份,换押证三份,具结书四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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