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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罪)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诨名点点,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3月9日被鼎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行为,2020年9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未到案)在常德市武陵区大润发超市肯德基旁边大门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某行至门帘子处,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由刘某某挡住被害人去路,王某某趁机扒走张某某背包内的钱包后逃离现场。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身份证一张。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监控截图、强制措施情况、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漫霞

检察官助理:谭玉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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