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287号
被告人王保国(曾用名:王成国),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61985********,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村**组**号。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周红),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镇**村**组。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保国、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保国、杨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巷**号出租屋三楼吃饭喝酒期间与被害人覃某某发生口角,后三人来到该出租屋一楼门口,被告人王保国与被害人覃某某相互推打,被告人杨某手持塑料垃圾铲打覃某某的头部,被告人王保国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被害人覃某某腹部、腿部等部位,致被害人覃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某符合被锐器作用于右腹股沟造成右股静脉和右大隐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被告人王保国潜逃后于2015年12月14日到广东省江门鹤山市公安局新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垃圾铲等物证;
2.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保国、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国、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保国、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瑜
2016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保国、杨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物品塑料垃圾铲1把、衣服1件现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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