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栋**号,捕前租住内蒙古满洲里市扎来诺尔区**镇政府**侧平房。1984年4月23日因流氓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7日移交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3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甲在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加油站西侧站桥头找零活儿时,遇到被害人张某甲等人,被害人张某甲误将二人认为是前几天打其朋友的人而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崔某甲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从鞋帮处掏出随身的匕首向被害人张某甲胸腹部捅刺,和被害人张某甲同行的陈某某、高某某等人上前围拢过程中,王某某又用匕首将陈某某左手臂部捅伤并再次向被害人张某甲腹部捅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亦用携带的刀捅伤被告人王某某面部,王某某随后伙同崔某甲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在追赶过程中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法医鉴定:张某甲被人用刀(匕首类),刺伤左胸部进入胸腔后,造成左肺上叶两处破口,心脏一处破口,导致血气胸(左),大出血而引起呼吸循环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崔某甲先后潜逃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和广东省陆丰市,一个多月后二人分散潜逃,崔某甲于1996年10月28日向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投案自首,1996年10月30日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4年8月16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因病死亡;被告人王某某继续潜逃至呼伦贝尔市部分旗县,2002年4月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10月2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7日移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出具的发、立、破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案发后逃离并被公安机关立案网上追逃及归案情况;
2.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调取的(84)包青法刑字第37号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3.满洲里市公安局和满洲里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和羁押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材料,证实其自愿认罪认罚;
5.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崔某甲(崔某乙)于2020年2月10日凌晨因直肠恶性肿瘤在北重医院临床死亡;
6.公安机关调取的(1986)东法民字第75号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身份信息和婚姻状况;
7.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纠纷与人互殴,过程中将人刺伤后逃离现场,致人死亡的事实;
8.证人陈某某、高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几日前站桥头同伴被打,后与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人用刀捅刺,后被送到四医院急诊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9.证人史某某、刘某甲、张某乙、柳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的诱因、案发过程、以及行凶人的特征;
10.证人吕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刘某丙、某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行凶人的身体特征及案发后的部分事实;
11.证人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崔某甲(崔某乙)伙同王某某逃跑后藏匿,后检举揭发王某某的事实;
12.证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回家及身上受伤并离家的情况;
13.证人王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逃离现场并逃避公安追捕,被公安通缉,多次转移藏匿地点的事实;
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情况;
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逃亡的经过及前科情况;
16.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人用刀(匕首类),刺伤左胸部进入胸腔后,造成左肺上叶两处破口,心脏一处破口,导致血气胸(左),大出血而引起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
17.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本案犯罪现场方位、血迹、死者及伤情情况;
18.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智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四张。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5.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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