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1********,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镇**巷**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及其值班律师黄晨、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5日重新受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8月至10月,至泰州市姜某区**镇,乘隙盗窃作案12起,窃得现金2300元、中华香烟6包和银元2枚,合计价值人民币26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8月8日凌晨,至泰州市姜某区**镇**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饭店,翻窗进入二楼大厅,窃得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
2.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至泰州市姜某区**镇**路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大酒店,撬锁进入二楼,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翻窗进入泰州市姜某区**镇**街被害人张某某的**发艺,窃得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
4.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8、9月份的一天夜间,至泰州市姜某区**镇**巷**号被害人唐某某家,采取翻墙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软中华香烟6包。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390元。
5.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翻窗进入泰州市**区**镇**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店,窃得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
6.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翻窗进入泰州市姜某区**镇**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店,窃得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
7.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9月20日凌晨,至泰州市姜某区**镇**村**号被害人花某某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90余元。
8.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9月底的一天夜间,至泰州市姜某区**镇**村**号被害人倪某某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及银元2枚。
9.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0月5日凌晨,至泰州市姜某区**镇**巷**号被害人顾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家理发店抽屉内的现金130余元。
10.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0月8日凌晨,至泰州市姜某区**镇**窑**号被害人周某某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11.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至泰州市姜某区**镇**巷**号被害人徐某某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50余元。
12.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0月24日晚,至泰州市姜某区溱潼镇浴室巷38号被害人顾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家理发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6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银元2枚发还给被害人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银元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秋萍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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